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 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均 於民國105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之母親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昱均於
105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友人 徐嘉隆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328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昱均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5350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82公克),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0頁反面、103、135頁,原審卷第55、63頁)。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5、116、12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物2包,亦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者淨重0.535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後者合計毛重1.82公克等情,有扣案物品初步檢驗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1月8日鑑定書附卷供憑(偵查卷第40、124頁),另有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偵查卷第6、37、43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扣案可證,足認陳昱均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陳昱均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陳昱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昱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年6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陳昱均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竟猶不知戒除
毒癮而再次犯案,顯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子女、已婚但分居之家庭狀況,曾任職公共安全管理,目前專職帶小孩、經濟來源為公公婆婆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1.82公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等語。
三、陳昱均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實有悔改之心,但感覺法官心證不明,就伊有利於己之陳述,並未採中立立場推論,故伊深感不平,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量刑時審酌陳昱均所為,仍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就有利於陳昱均之量刑因子未予審究之情事。況陳昱均前已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又犯相同之2罪名,且皆合於累犯加重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原審並未因此加重刑度,仍僅各判處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月、3月,益徵確已給予相當寬典,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失之偏頗之情形可言。陳昱均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其空言指稱原審未採中立立場推論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