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70號原告 黃佩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07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S00000000號、32-ZES00000000號、32-ZES00000000號、32-ZES140117號、32-ZES139581號、32-ZES141457號、32-ZES000000號、32-ZES143009號、32-ZES161280號、32-ZES161089號、32-ZES145992號、32-ZES160832號、32-ZES161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僅於訴狀表明其遭被告裁處之前開案由欄所載裁決書應由訴外人 陳心瑜 負擔,未聲明被告所裁處之前開裁決書是否應為撤銷(即起訴未表明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