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 蘇玠端
張貌 蘇靖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蘇玠端、張貌、蘇靖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07,404元、742,904元、84,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部分之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蘇玠端、張貌、蘇靖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4,489元、10,650元、3,500元。又原告張貌、蘇靖雅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張貌、蘇靖雅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張貌、蘇靖雅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原告蘇玠端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①工資│暫免徵收│②資遣費│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一│訴之聲明│原告應繳││││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項部分應徵第│第二項應│納裁判費││││1/2││即①+②)│一審裁判費│徵裁判費││├───┼──────┼────┼──────┼───────┼──────┼────┼────┤│蘇玠端│95,667元│500元│1,011,737元│1,107,404元│11,989元│3,000元│14,489元│├───┼──────┼────┼──────┼───────┼──────┼────┼────┤│張貌│68,333元│500元│674,571元│742,904元│8,150元│3,000元│10,650元│├───┼──────┼────┼──────┼───────┼──────┼────┼────┤│蘇靖雅│61,500元│500元│23,118元│84,618元│1,000元│3,000元│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