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蘇秀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顏美霞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上易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