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曉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曉雷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夢時代商場」8樓之女廁內,見000不慎遺留於女廁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元及手機1支),明知該皮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及手機侵占入己,皮包則留置於現場。嗣000發現將皮包忘在上開女廁內,於同日返回尋找無所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曉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
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告訴人於「夢時代商場」8樓之女廁內遺落皮包後,隨即於返家後發覺皮包遺留於女廁,並於同日即返回該女廁拾取皮包之情,此經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上開皮包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見被害人遺留於廁所之皮包,竟未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貪念將皮包內之1,
160元現金及手機1支(價值約17,000元)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現金2,000元而達成和解,又遭侵占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等情,有被害人陳報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7頁),危害稍減,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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