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被告 陳建民
陳文文 陳亮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訴外人 陳建華 ,就其與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13建號建物予以分割,以被代位者陳建華之應繼分(為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2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121元/㎡×面積12,732㎡×權利範圍16/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442,600元〉×應繼分比例1/4=218,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左列標的物││││(㎡)│(元/㎡)│權利範圍│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二│828│35,000│2/68│852,353│││ 小段 269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二││││102,000│││小段619建號建物│││││├──┼──────────┼───┼────┼────┼─────┤│3│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職工││││2,072,079│││福利存款│││││├──┼──────────┼───┼────┼────┼─────┤│4│車號00-0000汽車乙輛││││3,000│├──┼──────────┼───┴────┴────┴─────┤││合計(元)│3,026,432│├──┴──────────┴───────────────────┤│備註:編號1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載記權利範圍││計算;編號2號建物價額即建物課稅總現值;編號3號財產價額即原││告訴之聲明附表二所列金額;編號4號財產價額係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核定價額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