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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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原告 李秋月 被告 江連枝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各該支票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減縮利息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以致本件訴訟已非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亦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第55頁),故本件仍以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8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八次,共計新台幣(下同)69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為憑,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嗣後連夜落跑,迄未償還分文欠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之系爭8張支票均為被告於86、87年間所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票據權利於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乃被告先夫 呂文欽 持以向原告先夫借款,惟實際上原告或原告先夫均未交付該款項,兩造間自無借款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遲至102年7月25日當庭將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書狀交付被告收受,應認原告於是日始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故其中86年9月15日、86年9月8日、86年9月4日等三筆借款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其餘利息逾五年之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原告迄至102年4月9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始向被告請求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顯已逾一年之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91年間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查原告所指之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卷第29頁),已難究明其內容為何,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然縱認原告所言為真,其於91年間始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亦已超過票據法所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無疑。是其主張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8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本件徒憑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難認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款關係之貸與人究竟為其自身或其先夫,說詞前後矛盾:(問:被告為何向原告借錢?)當初被告親自跟我講,向我先生借款,款項是我去銀行領錢給被告。(問:被告是跟你先生借錢還是跟你借錢?)原告他是親自跟我借錢,我說要問我先生,我先生同意後,才開支票。...當初是我先生來聲請91年支付命令,之後先生有跟我說到法院來更正名字,原告變成我的名字。(問:為何你先生聲請,後來變成你的名字?)因為當初是我先生同意借款給被告,所以我叫先生來聲請支付命令,後來他說他年紀大,怕他萬一不在,所以又來法院聲請改成我的名字(卷第32、32-1頁)。是由原告上開陳述,尚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關於借款之主張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南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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