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春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段春東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至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對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逸仁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腳部骨折,療傷4月餘,並無收入,且為低收入戶,而聲請酌情降低刑度;又以相關罰則自102年3月1日起,其罰鍰始自新臺幣(下同)9萬元起算,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2年1月15日,故無須判處重刑,而提起上訴。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法定刑部分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不能安全駕駛罪規定雖已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惟該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與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從而,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
7、27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28、796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再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無力一次易科罰金完畢,而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然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2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紀錄(第1次判處拘役20日,第2次判處拘役50日),並參以其本件第3度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洵難謂有何顯不相當之裁量濫用情事。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以每月分期2萬元方式易科罰金乙節(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頁),核屬案件確定後,承辦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而非本院所得代庖,上訴人自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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