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被上訴人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 邱皇翔 (原名 邱煌程 )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黃傳賢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黃傳賢為法定代理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於起訴時之公司負責人為「 謝憲治 」而非「黃傳賢」,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黃傳賢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疑問,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黃傳賢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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