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債權人 徐義輝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總祿境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藍啟元 、吳曹玉杯即 吳松川 之繼承人、 楊文輝 等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等人因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出借支票款、現金預付款等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已反覆提起數次訴訟,其中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判決理由內均載明上開款項係債務人總祿境寄放於債權人處之款項,故債務人等人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等語,是債權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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