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陳少謙
被   告  賴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房屋(包含停車
位),原簽訂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
6月10日止,並交付押租金47,000元,期滿續約另訂新租約
,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原告於109年5月份向
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於6月30日搬離,可
知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上開押租金47,000
元。另因上開租賃房屋之社區大樓地下室要粉刷,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有撥經費補助住戶(包含原告自己去外面租停車位
)每個車位2,000元,當初被告有同意管委會補助多少錢,
被告就會將之補助原告。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停車補助款2,00
0元,以上合計49,000元。詎被告因系爭房屋內之牆面油漆
因地震龜裂及沙發、床頭之自然汙損及損壞,要求全室粉刷
而不退還,惟全室重新粉刷部分,合約書附加條款並未標註
,原告在自然耗損下並未對牆壁、油漆有不正常使用或破壞
,且牆面經原告油漆後比原本自然汙損漂亮很多,並沒有更
差或破壞,並有事先告知會油漆,被告並未反對,原告係使
用同色油漆進行汙損修補,再使用羊毛刷輕刷,刷痕並不明
顯,被告不應自押租金扣除牆面油漆粉刷費用。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提前
終止租約,僅承租至109年6月30日,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
24,000元;另因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屋內牆壁漆
面汙損,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
定,原告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經被告重新粉刷
費用為16,000元,均應從押租金扣抵。又管委會停車位補助
款為1,000元,且原告於第二個月即已停回停車場,且當初
租金亦沒有包含停車費用,被告是免費提供原告停車並未另
外收錢,被告毋庸將補助款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並交付押租
金47,000元,期滿續約另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
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於109年5月份向被告表示提
前終止租約,且業於109年6月30日搬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租賃契約2份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合意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
約返還押租金47,000元及給付停車位補助款2,000元,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停車位補助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之109年4月1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
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份可按,復參以原告業於109年6
月30日搬離,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已由原告返還租賃物
並置於被告管領中,原告亦未欠繳其他應繳納之費用,故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47,0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位補助款2,000元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應允支付該筆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應自押租保證金扣除違約金及賠償費用部分:
1.被告辯稱係原告係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租約,僅承
租至109年6月30日,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應依系爭租
約第19條賠償1個月違約金2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合
意終止租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原告先以「如果租到7月底」、「你會扣我押
金嗎?」;被告則表示:「已經簽約了」、「這樣不太好啦
」;原告則回應:「因該沒差吧」、「我都住滿一年了」;
被告復表示:「因為今年的已經簽約了」等情,依上開對話
紀錄顯示,可知原告因向被告表示僅承租到109年7月底,
被告則表示兩造業已簽訂新租約,並未表示同意等情。至原
告雖另以被告有表示:「我也沒有要扣你的押金」,顯示兩
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惟觀諸上開兩造間另段line對話紀
錄之前後對話內容,被告先係表示:「你弄髒了牆壁」,顯
非協商終止租約一事,則被告所稱「我也沒有要扣你的押金
」,是否係針對牆壁汙損之賠償事宜,要非無疑,是自難以
此逕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
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既係於租賃存續期間內單方終止租約,且
兩造亦無另行特約變更或排除系爭租約其他約定條文之效力
,自應適用系爭租約相關約定,而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又兩造於109年4月12日簽訂之新租約每月租金為24,0
00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違約金即一個月租金24,000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系爭屋內牆壁汙損回復費用16,000元部
分:

查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8條約定:「乙方在承租期間,需維
持房屋整潔,乙方不繼續承租時,交回房屋應負責回恢原狀
…。」,此有兩造租賃契約可參,而該條約定所指回復原狀
應係指系爭房屋之相關設備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下之原狀
,是倘原告並未逾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固堪認原告並不負有重新粉刷系爭房屋牆面之
義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7月6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房屋經原
告僅就汙損處修補粉刷後之牆面油漆確實存有明顯之色差及
刷痕存在,顯已非自然耗損下之原狀,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
償牆壁汙損回復原狀費用,自屬可採。又被告主張其全室牆
面粉刷及補漆共計支出16,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然其自108年6月10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原告使
用、收益,迄至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搬離,已使用系爭房
屋逾1年之期間,則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自
然耗損,故牆面油漆自非與其出租前之狀態相同,而應予折
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審酌本件一
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原告賠償之系爭房屋牆面汙損回復原狀
費用以其支出費用之2分之1即8,000元,較為公平。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牆面汙損回復原狀費用8,000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費用,則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自應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於抵充原告因租賃契約
所生違約金及回復原狀債務32,000元後(計算式:24,000元
+8,000元=32,000元),將賸餘押租金15,000元返還予原
告。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3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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