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三一六巷與瑞光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該處係屬閃光號誌路口,在瑞光路三一六巷部分係閃光紅燈,另瑞光路之道路本身則為閃光黃燈,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禮讓瑞光路上之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竟疏未注意讓車,即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在行經路口時,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且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而超速沿瑞光路由南向北行駛之乙○○(000年0月000日生)撞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裂傷、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及其父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