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33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87年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名下資產僅有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房屋1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00萬元,且該房屋並已向銀行抵押貸款1,200,000元,又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琳達服飾精品店」之店面是其所承租,而非其所有,其並無資力償還死會會款及借款,竟向自訴人甲○○佯稱精品店店面為其所有,價值約1千萬餘元,且所經營之精品店每月營業額上百萬,致自訴人甲○○誤認被告收入頗豐,於民國86年5月間某日,同意被告參加以自訴人甲○○為會首之互助會甲、乙2會,而被告在甲會以 陳婉琳 之名義參加1會、在乙會以 吳菁蕙 之名義參加2會,合計被告共參加3會。被告加入互助會後,旋於86年7月1日標得2會,後於86年8月1日再標得1會,致自訴人甲○○陷於錯誤共計支付標金1,970,000元予被告。自訴人甲○○除因被告詐欺而支付上開標金外,被告前並曾以經商週轉為由,向自訴人甲○○借貸,致自訴人甲○○自8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貸與2,789,500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全部標金及借款後,於86年9月1日起即以週轉困難為由,託詞延繳死會,後竟更於86年10月13日結束上開精品店之經營,被告合計自自訴人甲○○處詐欺取得5,265,020元。被告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就被告乙○○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0月13日,嗣於87年3月16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7年4月24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於87年4月24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582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此部分自被告乙○○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0月1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提起自訴日(即87年3月16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87年4月23日)止之期間計1月8日,則本件被告乙○○前揭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5月21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87年度偵字第4170號,核與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