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
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7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93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暨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
人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為
332,000元等情,認取其概數3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