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MitsubishiCor
poration
ce)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000000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通知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
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工程」聘僱相對人,依雙方簽訂勞
動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者或1個
月內達6日者,聲請人得終止其勞動契約。而相對人自民國
97年4月7日起即未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經聲請
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等主管機關備案,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
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僅知相對人並未出境,目前行蹤不明,
聲請人欲依前開契約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非因聲請人之過
失,以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通知之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准將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22日勞職審字第0970735873號函
暨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勞動契約、陳報函、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等影本在卷可按,是足認相對人應受送
達之處所確屬不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