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中若一人已清償完畢者,另一人即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票據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簽發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被告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作為系爭本票票款之擔保,惟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於97年1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亦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被告乙○○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伊之支票簿遭他人竊盜並冒名使用,伊已向地檢署
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被告
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
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
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若抗辯其支
票簿及其上所蓋印鑑章係被盜用,則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雖被告陳稱其已提出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255號偵辦中,然前述案
件之偵查程序迄今未有結果,自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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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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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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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26日│37萬元│96年12月25日│No.353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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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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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發票人為 簡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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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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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25日│37萬元│97年1月2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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