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383113號
」應更正為「38311號」,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
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
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97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供稱:「伊因為
要貸款,從報紙上獲知有人在辦理貸款手續就以0000000000
自稱是李先生不詳男子。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
口麥當勞相見,辦理相關手續。當場交付華南銀行及郵局存
簿、提款卡等物」等語。茲據一般民間貸款業者於貸放款時
,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抑或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債
權或委任事項後得以履行,而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名自稱「
李先生」之男子僅要求被告提出其個人之帳戶即可借款,卻
未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償還方式、財資證明等重要內容書
立證明,事後亦未向被告聯絡貸款事宜,顯與常情有違,而
被告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
,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將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況被告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
,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
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
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將其
所有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遂而持以分別對被害人乙○○
、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9,9
86元、198,987元,核被告所為應認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被告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