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向其申
請現金信用卡之貸款,共計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倘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即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
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5508元,及前開所示之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
60元(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用600元=2260元),由敗訴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