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林玉詩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詩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8,47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許雅文 於民國84年9月15日邀訴外人林
玉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6.61%機動計
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合計為7.755%),若逾期一次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還款
至95年10月15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林玉詩已於93年10月2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
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
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
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
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及民法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