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
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
、拘提無著後,於96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惟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既於96年11
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參卷附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9日通緝書1紙),顯不符前述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範,是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