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37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祥與告訴人 巫麗玲 素不相識,僅因消費糾紛,認告訴人應向其道歉,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被告許明祥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來音河歌坊內飲酒,酒後因細故與店內櫃檯人員巫麗玲發生口角,詎許明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巫麗玲,致巫麗玲受有頭皮、臉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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