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應刪除、第2行「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應更正為「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與案外人少年胡○○(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案外人少年胡○○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少連偵字卷第6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胡○○(95年8月生、案發時15歲、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號頂樓,持掃地工具等物品毆打甲○○,致其受有左眼、後腦、左右手臂、雙腳、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涉犯私行拘禁及同案被告賴○○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胡○○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未驗傷)、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未滿18歲之少年胡○○共同犯本案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