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合河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林合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河與 陳小玲 為鄰居,林合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8時許,本應注意飼養寵物犬,應以繫繩、鐵籠或其他類似方式加以管束,避免犬隻無故攻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繩索或鐵籠管束其所飼養之黑色寵物犬,導致前述寵物犬離開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庭院。適有陳小玲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處所前,林合河所飼養之黑色寵物犬即撲咬陳小玲,致陳小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嗣陳小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0月10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暨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