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陳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嗣告訴人陳臨騎乘之機車滑行後又與後方由告訴人 吳麗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臨、吳麗君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臨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麗君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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