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 諶艷 被告 姜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起訴狀上雖經以原告的名義蓋章(見本院卷第15
頁),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到院表示其迄今從未對此事件提出任何民、刑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㈡經本院定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本人親自到
庭陳稱:112年3月14日具狀到院之起訴狀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我沒有要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之意思等語(見112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堪認本件係他人冒用原告姓名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