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耀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藍色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堯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被告王耀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見張堯凱所有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嗣張堯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王耀德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堯凱)。
二、案經張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堯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安全帽照片共3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