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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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6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竊取」前應補充「徒手」;證據應補充「載具交易明細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聖耀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啤酒6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孟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93號被告蕭聖耀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李孟宜保管之啤酒6罐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孟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