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3號、111年度偵字第32040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諭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0時11分許,經 蔡孟益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有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佯裝應允,使蔡孟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昶諭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偽裝為毒品之洗劑1包,自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往下丟擲,由蔡孟益自行撿取,以此方式詐欺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陳昶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劉育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蔡孟益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