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宜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宜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
一、宋宜恆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5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宋宜恆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17頁、本院二審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6頁、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目前就讀大學中(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如入監執行,恐將會影響其接受教育之機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暨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