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8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淑芳
被告江雯惠
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3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8,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60,150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並與撤銷贈與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江**」,尚未具體特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