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Z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小洛 」之乙○○、綽號 陳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並應允甲○○每次提領詐欺款項可得1萬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洪福枝 詐稱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其帳戶款項須交付監管,致洪福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296萬7,6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已置甲○○可得支配之狀態,甲○○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持存摺、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欲領取上開匯款,由乙○○在外把風,經該行職員 張馨云 察覺該帳戶業於同日下午2時許列為警示帳戶,乃伺機報警,甲○○與乙○○因另有要事暫行離去。甲○○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由乙○○在外把風,再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其中290萬元,未及領取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帳戶存摺1本、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洪福枝、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職員張馨云之警詢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福枝所證:伊遭詐欺匯款296萬7,600元至被告帳戶一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依老闆30餘歲綽號 陳哥成年 男子之指示,於96年6月中向被告收購存摺、印鑑章、金融卡,1本係3千元,查獲的那一次,伊叫被告下車去國泰世華古亭分行領錢,伊係請被告幫忙領錢,代價是1萬元,29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告字跡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暨證人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職員張馨云證稱:被告至該行欲領款,伊察覺被告帳戶係警示帳戶,遂即報警,被告嗣欲領取其中290萬元,尚未領得即經警逮捕等情(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復有被告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290萬元取款憑條、296萬7千6百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82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預見其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予交付,復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未合,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本院復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被告甲○○、乙○○、陳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時,該款項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不因被告未及實際領取該款項而有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其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構成嚴重危害,且其詐欺金額頗鉅,惡性非輕;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告未及領取即經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國泰世華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於96年6月22日提領被害人 楊行遜 受詐騙匯款7百萬元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本案被害法益並非同一,而不得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論以接續犯併予審理,又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