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九00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六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止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街市場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七九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七九公克,此參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九七0二三一號)即明;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九00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五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六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五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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