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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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木柵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木柵路二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丙○○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腰部挫扭傷、擦傷、兩側肘部、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事發後,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證人甲○○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由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一時煞避不及所致。再證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腰部挫扭傷、擦傷、兩側肘部、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亦有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首先到達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分隊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證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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