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利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712,416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4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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