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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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勞‧尤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勞‧尤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勞‧尤幹前將其所有之土地出租他人開設「水韻溫泉會館」(址設臺北縣○○鄉○○村○○路○○○號),嗣該會館因經營不善,而委由己○○接手負責營運後,己○○要求尤勞‧尤幹不得繼續占用該會館房間,尤勞‧尤幹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等六、七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在上開尤勞‧尤幹所占用之房間內,見己○○與該會館員工丁○○、乙○○及甲○○等人在隔壁房內舉行慶生活動,乃伺機逞凶報復;迨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見甲○○及丁○○相繼離去,正欲步出該會館之際,旋由該等不詳男子其中二人攔阻甲○○,並徒手毆打甲○○,尤勞‧尤幹與其餘不詳男子繼而上前,由該等不詳男子分持棍棒或滅火器毆打甲○○;其間丁○○乘隙奔至該會館櫃檯撥打電話求援,尤勞‧尤幹等人發覺,旋由尤勞‧尤幹徒手、數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或滅火器,上前圍毆丁○○;此際己○○與乙○○聽聞房外傳來吵雜聲,而步出房間查看之際,亦遭尤勞‧尤幹徒手、數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或滅火器上前毆打;致己○○受有兩側頸部(起訴書誤載為腦部)挫傷、左上門牙動搖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手第四至五掌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傷害,乙○○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胸鈍挫傷、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表淺損傷、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丁○○、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勞‧尤幹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與「小黑」等人在上址會館房間內之事實,亦坦承告訴人己○○、丁○○、乙○○及甲○○有遭數名不詳男子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晚在該會館房內與「小黑」及其友人共同飲酒,嗣「小黑」等人欲泡湯,櫃檯人員卻稱沒房間,伊見會館房間均閒置,並無客人,遂要求櫃檯人員打電話予己○○,當時己○○等人在伊隔壁房內慶生,伊邀己○○至伊房內,向己○○介紹「小黑」,「小黑」稱「今天喝酒不要談任何事情」,己○○遂自稱竹聯幫兄弟,「小黑」隨即表示「那我們不要談,明天喝酒再談」,己○○遂離開,伊與「小黑」等人則仍在房內喝酒,聽聞房外有吵雜聲,伊遂步出房間,見一名「小黑」之友人躺在會館外,伊隨即向其餘「小黑」之友人表示「你們的人在外面,被打的躺在地上」,數名「小黑」之友人遂步出房間,質問係何人所為,丁○○隨即自櫃檯衝出,聲稱「人是我打的,你們要怎麼樣」,四、五名「小黑」之友人旋與丁○○等人互毆,當時「小黑」在洗手間內,丁○○等人拿出棍棒,己○○亦自其車上拿取鐵棒,伊母及伊胞姐見狀,旋將伊拉回隔壁住處; 嗣伊 因擔憂友人受傷,遂再折返現場,見丁○○躺在櫃檯旁,「小黑」之友人均在場、亦受傷,伊並未毆打己○○等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夥同「小黑」等人毆打己○○、丁○○、乙○○及
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丁○○、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反面),且渠等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後,己○○受有兩側頸部挫傷、左上門牙動搖、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手第四至五掌骨骨折、左耳出血、乙○○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胸鈍挫傷、左側頭部挫傷、甲○○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表淺損傷、手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足認被告確有夥同「小黑」等人毆打己○○、丁○○、乙○○及甲○○成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小黑」等人在房內喝酒時,聽聞房外有
吵雜聲,伊遂步出房間,見一名「小黑」之友人躺在會館外,伊隨即向其餘「小黑」之友人表示「你們的人在外面,被打的躺在地上」,數名「小黑」之友人遂步出房間,質問係何人所為,丁○○隨即自櫃檯衝出,聲稱「人是我打的,你們要怎麼樣」,四、五名「小黑」之友人旋與丁○○等人互毆,丁○○等人拿出棍棒,己○○亦自其車上拿取鐵棒,伊母及伊胞姐見狀,旋將伊拉回隔壁住處,伊並未毆打己○○等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夥同「小黑」等人毆打己○○、丁○○、乙○○及甲○
○等情,迭據證人己○○、丁○○、乙○○及甲○○證述明確,而證人己○○、丁○○、乙○○及甲○○所述情節互核又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與己○○、丁○○、乙○○及甲○○均不相識,亦無怨隙(見偵卷第七頁),衡情己○○、丁○○、乙○○及甲○○實無設詞攀誣構陷、甘冒刑事誣告、偽證重刑之理。況上開會館原係由被告將其土地出租他人所開設,嗣因經營不善,而委由己○○接手負責營運後,己○○即要求被告不得繼續占用該會館房間,俟案發當晚被告曾打電話要求該會館櫃檯人員轉知己○○前來其占用之房內商談此事,經己○○告以僅得續住一、二日,被告始邀集數名友人至該會館房間,並要求己○○再次前來,質問己○○何以不讓其續住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晚曾邀己○○至伊房間談事,當時「小黑」等人亦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反觀「小黑」等人本與己○○、丁○○、乙○○及甲○○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糾紛仇怨,此既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三八頁),衡情「小黑」等人豈有無端朝己○○等人施暴之必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雙方都有互相拉扯,被告也有與己○○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與己○○互相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益證被告係遭己○○要求不得繼續占用會館房間,因而心生不滿,始邀集「小黑」等人共同毆打己○○等人以示報復,至為明確。證人己○○、丁○○、乙○○及甲○○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參與傷害,辯稱係「小黑」之友人與己○○、丁○○、乙○○及甲○○互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天和被告及其朋
友一起在包廂裡面喝酒,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後來跟我們一起喝酒的一個人就從外面進來說外面有人躺在地上,我們就全部從包廂出去,就看到己○○的朋友和被告的朋友在吵架,己○○就跑到他車上拿鐵棍,我也跟著己○○過去,後來我跟著他回到現場,本來己○○要打被告,我就趕快拉被告後面的皮帶,我和我媽媽就拉著被告回家」、「(問:你從包廂出來時,你除了看到己○○他們那些人和被告的朋友吵架外,當時他們有無打在一起?)當時己○○他們那邊的人和被告的朋友已經在亂打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正、反面),惟其所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伊與「小黑」等人在房內喝酒時,聽聞房外有吵雜聲,伊遂步出房間,見一名「小黑」之友人躺在會館外,伊隨即向其餘「小黑」之友人表示「你們的人在外面,被打的躺在地上」,數名「小黑」之友人遂步出房間,質問係何人所為,丁○○隨即自櫃檯衝出,聲稱「人是我打的,你們要怎麼樣」,四、五名「小黑」之友人旋與丁○○等人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顯有不符,是證人戊○○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係被告之胞姐,誼屬至親,所證難免偏頗,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等當日在包廂內為同
事乙○○慶生,甲○○先離開,丁○○之後也走,數分鐘後,伊聽見外面在打架,己○○先出去看,伊約八分鐘後與其他同事出去看,見被告之友人與己○○、乙○○互毆之後,被告遭其母、姐拉走,伊並未見被告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然其復證稱:「(問:在你出包廂之前,發生的事情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包廂裡面。(問:你出包廂除了有看到己○○、乙○○和被告的朋友打在一起外,你有無看到己○○和被告拉來拉去?)我沒有看到這一段,我出來時,就看到被告被他媽媽、姊姊拉走。(問:你出來時,有無看到己○○那邊跟被告的朋友哪邊有拿武器、棍棒?)我出來時沒看到是誰拿,只看到有棍棒在地上。」、「(問:你出來時,是否看到現場已經都打完了,沒看到人在打?)是,已經打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故依其證言以觀,其係在甲○○、丁○○、己○○及乙○○相繼離開舉行慶生活動之房間後約八分鐘,始步出查看,斯時被告等人朝甲○○、丁○○、己○○及乙○○施暴行為業已完結,是證人丙○○既未於案發時在場,其證言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小黑」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四頁),然僅因接手經營上開會館之己○○要求其不得繼續占用房間,即夥同不詳男子對己○○及其員工甲○○、丁○○、乙○○之身體逞兇施暴,致渠等受有前述傷害,對渠等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而被告犯後雖表明願賠償己○○等人共新臺幣四十萬元,僅因己○○等人拒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然其於和解不成後,即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始終未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