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海霸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甲○、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海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霸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均約定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海霸公司得申請循環動用,目前利率按百分之6.64計付,累計海霸公司共動支1414萬元(1014萬、400萬)。詎海霸公司自9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甲○、丙○○於93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均約定甲○、丙○○得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項,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89計付,如遲延繳款,延至第3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月繳付逾期手續費60
0元。而甲○、丙○○自領得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至97年5月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即違約金)。(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等件為憑,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縱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