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正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6月22日凌晨凌晨1時5分許,因同行友人酒後駕車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攔查,並當場發現該同行友人持有2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隨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ꆼ於10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揭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其同行友人攜帶1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及針筒3支,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隨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ꆼ被告陳正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ꆼ勘察採證同意書。
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216號)。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3年7月3日、同月24日各1紙)。ꆼ103年7月9日查獲時照片4張。
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刑之加重減輕:
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又被告於本件被訴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均係因與其
同行之友人疑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物而為警盤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核與卷內證人即同行之 林志豪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3年6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志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海洛因2包)、103年7月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志豪)、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海洛因毛重0.68公克、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查,故堪認前開2次查獲當時,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以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是其所為,均屬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
ꆼ被告上開2次犯行既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鴉片類成癮之症狀,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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