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文謙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捷運美麗島站,拾獲告訴人 蔡俊志 所有而遺失之紫色束口袋1個(內有蔡俊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郵政金融卡、學生證、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護照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他人之遺失物侵占入己。被告又欲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公司因申辦門號而贈送之手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新力通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向該通訊行店長 林聖良 、店員 林冠叡 佯稱伊為告訴人本人,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蔡俊志」之署押後,交付予林聖良、林冠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林聖良察覺被告長相與其所提供之「蔡俊志」身分證、健保卡上照片相差甚大,因認有異,遂報警處理。「新力通通訊行」即未將被告所填寫之預付卡申請書,提出予亞太電信股份公司,被告因而詐欺未遂。警方據報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郵政金融卡、學生證、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護照影本,並在上開通訊行扣得被告所填寫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3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7年4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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