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倪文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倪文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拘役、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四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學歷(小學)、無業、經濟(貧寒、低收入戶)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倪文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合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街山上,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駛經基隆市○○街○○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倪文合吐氣中所含酒精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確認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