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上開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並與上開戊、己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8月7日;嗣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98年11月4日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5日有期徒刑,於99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壬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癸案);嗣上開辛、壬、癸三案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政賢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 葉錦松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政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2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上開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 爰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本院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5至7頁);復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佐 (同上毒偵卷第19至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ꆼ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ꆼ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ꆼ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葉錦松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者,亦有被告10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ꆼ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上開警詢時自首,並於上開偵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毒偵卷第
3頁被告10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自首之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