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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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孫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孫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孫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駕肇致事故致人於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年;103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卻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本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被告 吳孫法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3鄰圍子內61號附1居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孫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簡字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即返回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處,因需前往工地處理事務,竟從居處駕駛車號0000—T7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工地,迨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土地公廟旁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 陳瑞源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孫法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影本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孫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