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旭鎮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旭鎮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
USPCOMPACT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應予更正),自斯時起持有之,期間曾於某不詳時、地試射擊發5顆制式子彈。嗣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王旭鎮因酒後心情不佳,持上開制式槍、彈前往其前妻 林希瑗 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2樓之住處房間,舉槍對準自己頭部太陽穴意圖自殺,林希瑗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兩人拉扯中,不慎槍枝走火而擊發1顆制式子彈;其後王旭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制式槍彈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委由林希瑗及其父 林添丁 代為報警,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員警 李文雄 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時,向員警報繳其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旭鎮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242頁),核與證人林希瑗、林添丁、證人即員警李文雄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共9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98234號鑑定書、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8429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哥哥、堂姊,欲證明被告係因受恐嚇而持有槍枝、本案持槍自殺之客觀環境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欲聲請傳喚證人之確切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傳喚,況被告係因何私人原因持有扣案槍彈、為何當日持扣案槍彈欲自殺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礙前開論斷之基礎。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制式槍、彈之事實已明,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逕予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9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至證人林希瑗房間,意圖舉槍自盡,幸經林希瑗即時阻止並奪下槍彈,被告乃委由 林希媛 、林添丁代為報警,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槍、彈是何人所有前,委由林添丁將槍、彈交予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文雄,被告在場供承持有槍、彈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添丁、李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是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槍彈之前,即主動坦認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交付扣案槍枝及子彈,足認被告係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本件槍枝及子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刑,爰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特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原持有制式手槍1枝、子彈15顆,數量非少,持有時間長達十餘年,期間復曾試射擊發5顆子彈,此次更持已上膛槍彈至林希瑗房間欲自殘,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
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9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不詳時地試射之5顆子彈與104年10月12日走火而擊發之1顆子彈(扣案彈頭含銅包衣2個、彈殼
1個),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亦不予沒收(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然於判決主旨無影響)。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0年間係因自保始購入扣案槍彈,從未擁槍自重為不法行為,又多年深受憂鬱症所苦,須藉專業醫療常期照顧,其情可憫,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之事項,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罪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被告徒以犯後態度良好與個人家庭、健康因素,請求改判較輕量刑云云資為上訴理由,難認為有理由。
(2)又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前於98年間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迄至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前,未有其他刑事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於90年間購買扣案槍彈之動機僅在防身或保護家人,但制式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彈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僅在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並對非法持有槍彈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屬具有高度危險之物品,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此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制式槍彈達十餘年,期間有自首報繳之機會而不為,更曾於不詳時地持以試射擊發,此次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多達9顆子彈,數量非微,處於隨時可使用上開槍彈之狀態,雖被告一再供稱其係欲自殘而無傷人之意,然以林希瑗與其搶奪槍彈過程中,槍枝走火而擊發等情觀之,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實際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3)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德國HK廠USPCOMPACT│1枝│││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135670號)││├──┼──────────┼──┤│2│口徑0.40吋制式子彈│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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