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27號上訴人新竹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生達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上訴人 劉芷榕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提繳逾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政事務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詎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無故拒付薪資,並於同年5月6日來函表明於同年4月30日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並退勞健保。惟上訴人不備法定事由無故將伊解僱,依法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之。再者,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105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80,032元,伊亦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032元本息。
又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違法解僱伊,預示拒絕受領伊給付之勞務,伊仍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8元薪資。另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每月應提撥1,260元至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惟上訴人漏未於104年7、8月為伊提撥退休金,且自105年5月1日起即停止提撥,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向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提撥2,52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系爭退休金專戶提撥1,26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之秘書 蔡美月 把持會務,未經伊之理監事同意,即擅自請被上訴人至伊任職幫忙會務,實則兩造間未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4月30日終止該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請求伊給付105年5月1日後之薪資並提撥退休金,均非有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32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8元。
復判命上訴人應提繳2,520元,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60元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自105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乃先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僱傭契約,備位抗辯其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為其論據。經查:
㈠上訴人為依工會法所組織之職業工會,具有法人格(參見工
會法第2條規定),由理事長綜理會務且為對外之代表人,此觀上訴人章程第14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上訴人在104年7月時之理事長為 彭燈樓 ,且彭燈樓之該屆理事任期直至106年4月間始卸任等情,有新竹縣總工會105年度會員名冊、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改選理監事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頁、本院卷第116-118頁),則彭燈樓在其擔任上訴人理事長期間,自具有對外代表上訴人與他人締約之權限。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在104年7月間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聘用
被上訴人為行政人員之僱傭契約,惟證人即擔任上訴人總幹事多年之蔡美月明確證稱:我先生的外甥女即被上訴人剛畢業不久,想要作行政文書工作,我有請她到上訴人辦公室無償幫忙,那時不只幫忙上訴人的會務,也有幫忙處理其他工會的會務,因為被上訴人經常到上訴人辦公室,因此認識彭燈樓。在104年7月前某日,彭燈樓來上訴人辦公室蓋勞、健保費付款單據,彭燈樓有和被上訴人先自行交談一陣子,彭燈樓就主動告訴我,從104年7月1日起增聘被上訴人作上訴人的行政人員,還說要從104年7月起給薪水,當初沒有理監事對增聘被上訴人做行政人員提出質疑,一直到104年11月間有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那時起才有其他理監事有一點意見,覺得為什麼上訴人要多聘用一個行政人員,後來在會議裡就開始針對這件事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係彭燈樓本人親自請其至上訴人任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彭燈樓本人雖否認曾主動聘用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惟上訴人並不爭執於10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均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再佐以曾任上訴人理事之 邱文勳 證稱:上訴人之理監事要參加理監事會議,討論經費收支、工作情況、會員的入退會審核事宜;且上訴人有設銀行專戶,該專戶的印鑑章共有4個章,除了工會的大章外,還有3個理事及1個監事的小章,工會的大章是由行政人員保管,我和另1個理事陳生達的小章交給彭燈樓保管,監事的章由何人保管我就不清楚了。行政人員之前要支付勞、健保費,領款單據要交給理事長彭燈樓用印,我和陳生達的小章從105年開始拿回來自行保管,每個月要付勞、健保費的領款單據,也要送給我和陳生達蓋章。上訴人每3個月開1次理監事會議,每次開理監事會議時,都會審核工會投勞保的名冊。一開始為被上訴人投勞保時,理監事會議並沒有發現,發現時被上訴人已經來上訴人工作好幾個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71頁),顯然上訴人之財務支出、為會員或聘用人員投保勞保等事宜,均須經由上訴人之理監事用印或開會確認,非可任由總幹事蔡美月隻手遮天,衡情蔡美月當不致僭越彭燈樓或上訴人其餘理監事之權限,擅自聘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任職一事,係蔡美月隱匿所有理監事擅自決定云云,尚非可信,應以被上訴人陳稱係彭燈樓主動代表上訴人聘用其為行政人員為可採。彭燈樓既有代表上訴人對外與他人締約之權限,則其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洵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針對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聘任,雖訂有管理辦法
(見本院卷第63-66頁),其內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應由常務理事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會務工作人員僅僱用1人,應於到職前覓具保證人及投保信用保險(參見管理辦法第2、5條,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管理辦法之內容而論,堪認上訴人之理事長並不得自行決定增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聘任人選,然前開管理辦法之內容為上訴人內部之規定,核屬對上訴人理事長代表權之限制,依民法第27條第3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前開管理辦法所定聘任程序,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以維交易安全。從而縱認彭燈樓代表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之程序,與上訴人所制訂之前述管理辦法相悖,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併予指明。
㈣查兩造間確實締有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
辯稱其有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該僱傭契約云云,惟依前引規定,上訴人須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始得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邱文勳證稱:上訴人之會員主要是無一定雇主的汽車修理業從業人員,上訴人成立目的是要方便這些人可以上訴人名義去投勞、健保,此亦為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顯然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並非營利事業,實難想像有虧損之情事發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經費主要來自於會員入會費、會員經常費、勞保業務費、健保業務費,收入多寡實繫於會員之人數。而上訴人之在104年度會員人數在959至963人之間,105年度微幅增加至968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業據提出上訴人之會員人數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益徵自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後,上訴人之會員人數並未減少,當無業務緊縮之情。從而上訴人在105年5月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自同年4月30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㈠第8頁存證信函),該終止權之行使,顯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訴請確認之,即屬正當。
六、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0,008元,業據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無故拒付其105年1至4月之薪資80,032元,上訴人亦無異論。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80,032元之義務,並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㈡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單方向被上訴人為自同年4月30日起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權之行使並非適法,均如前述,上訴人顯係無故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嗣後應提供之勞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自無庸補服勞務,而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0,008元。
七、再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0,008元,如前述,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3頁),其月提繳工資為20,008元,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元(20,008×6%=1,20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其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上訴人應按月為其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1,260元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頁),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於104年7、8月為其提繳退休金,
致其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提繳2,400元(1,200×2=2,400)至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回復原狀方式,填補其所受損害。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停止為其提繳退休
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20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8元;㈣上訴人應提繳2,4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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