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33號原告 倪有康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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