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秀馨
鍾善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03號、110年度偵字第7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秀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善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秀馨、鍾善真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康秀馨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7時48分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兆豐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前,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實領2,000元),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姚玉玲 」(為警另案偵辦),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二)鍾善真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友人「 吳恆毅 」(為警另案偵辦),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徐○○(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陳靜真 及 梁允 學,使徐○○、陳靜真及 梁允學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康秀馨、鍾善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及陳靜真、被害人梁允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康秀馨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被告鍾善真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梁允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康秀馨、鍾善真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其等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康秀馨、鍾善真分別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等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康秀馨、鍾善真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9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等2人各自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分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等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康秀馨於本案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康秀馨高職肄業、被告鍾善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康秀馨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2,000元乙情,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為被告康秀馨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康秀馨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鍾善真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善真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9年3月27日15時│20,000元│被告鍾善真之││││間某日、時許起,陸續以│32分許││中信銀行帳戶││││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欣」、「安菲」之人與徐│109年3月30日17時│14,000元│被告康秀馨之││││○○聯繫,並佯稱可從事│48分許││兆豐銀行帳戶││││線上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不疑有他而陷於│109年3月30日17時│36,000元│被告康秀馨之││││錯誤,即依指示陸續以自│57分許││兆豐銀行帳戶││││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至│109年4月1日某時│50,000元│被告康秀馨之││││上開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2│陳靜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9年4月8日16時8│10,000元│被告康秀馨之││││2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分許││兆豐銀行帳戶││││LINE通訊軟體、暱稱「綺│││││││綺」、「客服人員」之人│││││││與陳靜真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3│梁允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9年3月27日14時│14,000元│被告鍾善真之││││19日20時許起,陸續以│13分許││中信銀行帳戶││││LINE通訊軟體、暱稱「│││││││Momo」、「Ethan」、「│││││││ 童銘誠 」之人與梁允學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網│││││││路遊戲點數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允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