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勝被告莊嘉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勝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嘉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鼎勝、莊嘉玲 依渠 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恐嚇取財正犯所實行之恐嚇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周鼎勝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莊嘉玲於民國108年4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2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國泰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8年6月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醇宗 ,向劉醇宗恫稱:他的鴿子被伊中網逮到,要其付贖金新臺幣(下同)5千到3萬元不等,才要把他的鴿子放回來云云,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由恫嚇劉醇宗,欲使劉醇宗心生畏懼而匯款。惟劉醇宗因不欲使該集團得逞,僅分別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1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1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2人固分別坦承上開2個帳戶分別為渠等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周鼎勝辯稱:遺失云云、被告莊嘉玲辯稱:交付予綽號「小胖」之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周鼎勝所申辦及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莊嘉玲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遭不詳擄鴿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勒贖,而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帳戶已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三)被告周鼎勝固辯稱遺失云云,惟:
1.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恐嚇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2.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周鼎勝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然卻未於發現遺失時,即時辦理掛失或報案,顯與常情有悖。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於遺失後遭盜用等節,不足採信,其所保管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周鼎勝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四)被告莊嘉玲固辯稱交付予綽號「小胖」之人云云,惟: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如前所述,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莊嘉玲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2.被告莊嘉玲為66年次之成年人,學歷高職肄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自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亦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莊嘉玲於偵查中先辯稱:綽號「小胖」即為證人 林德沂 云云,惟經證人林德沂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莊嘉玲等語明確,復被告莊嘉玲再於偵查中辯稱:綽號「小胖」不是前揭證人,我們朋友間只叫小名云云,亦迄今無法提供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予本院等情,衡之,如真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該人至少是認識甚久或往來密切之人,當無從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理。顯見被告莊嘉玲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莊嘉玲容任風險發生之意甚明。
(五)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分別所有之帳戶將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恐嚇工具一事,均應有所預見且均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具有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2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遭流出供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利用上開
2個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惟告訴人均非因畏懼而匯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該等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是被告2人固均未直接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渠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分別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又告訴人未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要求匯入贖款新臺幣5千至3萬元不等,而僅分別匯入1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2人上開2個帳戶內,分別所為之匯款行為均非因畏懼鴿子不能放回而匯款,匯款目的均係為了協助追查犯罪及凍結上開
2個帳戶,致該犯罪集團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均已著手進行恐嚇取財行為,惟未致使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因畏懼而分別交付財物,各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各係幫助犯,渠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各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核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另考量渠等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及告訴人均遭恐嚇所幸未遂的結果,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告訴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2人之名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元,雖均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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