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得庸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7、9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意旨略以:被告違規停車占用部分慢車道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心臟挫傷、線性胸骨骨折、右側第5肋骨骨折伴皮下氣腫、肝臟挫傷出血、右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可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對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所生之危害,難謂非巨;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責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停放其所駕駛曳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依警卷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之量刑,業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且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業已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並依法減刑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再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有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前揭理由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等節,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在上開路段社工 高幹 8號電桿前之慢車道上,佔據慢車道而妨礙行經該處之機慢車通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供述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停放上開曳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依警卷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劉得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庸於民國108年7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社工高幹8號電桿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致妨害慢車道之車輛通行。適有 張興霖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不慎追撞劉得庸停駛在前方之車輛,致張興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臟挫傷、線性胸骨骨折、右側第5肋骨骨折伴皮下氣腫、肝臟挫傷出血、右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興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得庸自承當時在路旁臨時停車,致後方之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張興霖之指述,(3)照片1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