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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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7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馬素珍 位於高
雄市○○區道○街○○巷○號住處時,因見上址住處車庫鐵捲門未關,且馬素珍停放於上址住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插置鑰匙未拔取,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馬素珍上址住處,繼而徒手竊取馬素珍所有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09年9月23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見 泰文戰 (ThaiVanChie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甲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甲車得手,其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警悟寺」前。
㈢另於同(23)日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起訴書誤載為壽天路105之9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見艾馬森(RodriguezEmersonJover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9,500元,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一、㈡同一支自備鑰匙發動乙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乙車得手。
㈣嗣因馬素珍、泰文戰、艾馬森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前往上開一、㈡竊得甲車之棄置地點,因而扣得甲車(已發還泰文戰),復依所攝得嫌疑人特徵,通知郭文源分別於109年9月28日、29日到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文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116頁、審易卷第75頁、第79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素珍、證人即被害人泰文戰、艾馬森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尋獲電動自行車案相片冊暨所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71924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83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270號、第549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705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拘役60日、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實際出監日為106年10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7頁至第12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仍為本案各次竊盜之犯行,及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所為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泰文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頁】,足認該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竊得之鑰匙一串(含機車
鑰匙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1個)、甲車及乙車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經查:
1.被告所犯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泰文戰,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所犯一、㈠、㈢犯行所竊得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1個)及乙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馬素珍、被害人艾馬森,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一、㈠、㈢犯行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供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郭文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機車鑰匙及鐵捲門電動遙控器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