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3號原告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著有規定。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四、原告主張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誤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而遭駁回,導致原告再對刑案被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遭刑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獲敗訴判決,原告未獲合理賠償之結果,應由臺北地方法院負責等語。惟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之刑事庭法官裁定移送案件與民事庭法官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部分,乃該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惟相關法官並未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本件被告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件,原告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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