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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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凱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凱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鐘凱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102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鍾睿翔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原審僅對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輕縱。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7至108頁),顯見其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有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 可佐 (見交簡上卷第79至81頁、第105頁),復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確認已收訖上開和解之所有款項(見交簡上卷第102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兼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交簡上卷第10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凱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凱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凱獻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忠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鍾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鍾睿翔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骨折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頰2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左膝僵硬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獻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鍾睿翔之
證詞,及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11-19、27-45、51-63頁、審交易卷第63-64頁)。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5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再者:
⒈告訴人鍾睿翔(下稱鍾睿翔)於本案事發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本院進一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結果如下:
⑴鍾睿翔於108年11月6日前來急診、住院,主訴車禍、顏面
部受傷,診斷為顱底骨骨折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頰2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經左髕骨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於同年12月7日出院,嗣於109年10月24日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物。
依鍾睿翔之病情評估,其因左髕骨傷勢致大腿肌肉萎縮,惟骨折處已癒合,目前可站立及短距離行走,建議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以改善上開症狀,因認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⑵另鍾睿翔於住院期間欲使用角膜塑形器矯正視力,故照會眼
科,經眼科醫師於108年12月4日會診後意外發現鍾睿翔左眼外側視野輕微缺損;就醫學而言,視野為眼睛能見之全部範圍,倘視野缺損,即視野不完整,好像有陰影擋住部分視線,惟每個人對視野缺損之感受不一,且若僅一眼視野缺損,通常可以另一正常眼之視野填補,鍾睿翔僅左眼外側視野輕度缺損,因此評估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
⑶又鍾睿翔於108年12月19日至耳鼻喉科初診,主訴車禍後感
覺右耳耳鳴,經檢查後診斷為右耳聽力障礙,最近一次係於
109年9月14日施行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為50分貝,屬輕度聽障;鍾睿翔復於109年10月20日實施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其記憶力不佳,使用文字或命名上偶有困難表現,近期發生之事情需經常提醒,有時不容易記憶等情,建議病人持續回診追蹤,目前尚無法確認上開病症有無恢復可能性,故無法評估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
⒉準此,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鍾睿翔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無疑義,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鍾睿翔因本案所受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要件,自仍應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一般)傷害之罪責論斷。
㈣又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如下(審交易卷第63-64頁):
⑴「監視器影像」檔案①檔案時間00:00-00:07
被告駕駛公車自大埤路東往西內側快車道駛入系爭路口,準備左轉忠誠路。
②檔案時間00:08-00:11
被告左轉,00:11時被告之車身中段以前進入忠誠路,車身中段以後即後輪處,經過忠誠路以西之大埤路西往東慢車道(即鍾睿翔所在車道)。
③檔案時間00:12
被告之全部車身進入忠誠路,鍾睿翔車倒地在大埤路西往東慢車道之西側斑馬線前⑵「1車影像-全」檔案,畫面為九宮格,中間為被告所駕駛
公車之右側後輪往前拍攝之鏡頭①檔案時間00:00-00:12
被告駕駛公車自大埤路東往西內側快車道駛入系爭路口,準備左轉忠誠路。
②檔案時間00;13
被告開始左轉,00:16見鍾睿翔出現在大埤路西往東慢車道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鍾睿翔旁有一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
③檔案時間00:16-00:18
被告持續完成左轉動作,鍾睿翔亦持續直行至00:18時撞上被告公車之右後輪,鍾睿翔旁之小客車進入系爭路口之際有放慢速度,對照之下,鍾睿翔似無減速或停頓之情形。
⒉細繹前揭勘驗內容,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
畫面截圖相互比對(警卷第27、59-6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被告開始左轉後約4至5秒間,此際被告所駕駛公車之半截車身已進入忠誠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內容②),轉彎動作幾近完成,而鍾睿翔所在位置係距離被告最遠之大埤路西向東車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是車體龐大之公車,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情鍾睿翔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應可查悉被告正在左轉,進而作出放慢車速以避免碰撞之反應,此見上開「1車影像-全」檔案之勘驗內容③中,與鍾睿翔併行之小客車在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減速即明,足認鍾睿翔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鍾睿翔與有過失乙節,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鍾睿翔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與鍾睿翔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 官方 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